以“税务举报”索赔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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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行为人试图进行权利救济或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实施举报税务问题等带有威胁、要挟性质的手段,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何正确区分正当的债权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笔者查阅了各级法院裁判案例,并以典型案例分析梳理如下:
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服装公司的代理商,双方因解除代理关系问题产生民事纠纷,某服装公司口头同意赔偿李某解约款及补偿金。李某在与某服装公司协商解约款及补偿金数额时,李某提出如某服装公司不支付欠款将向税务局举报某服装公司存在的税务问题,并整理了举报材料,某服装公司口头同意补偿李某1000万元。后某服装公司将谈判情况录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现被检察院诉至法院。
本案中李某通过举报税务问题索要欠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观点一: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以将来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观点认为,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使必须在该权利的范围之内,并且其方法不能超过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程度。本案中,李某本要求取得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却用了错误的方式请求权利。李某整理了某服装公司税务问题的举报材料,声称不支付补偿款将向税务机关举报,给某服装公司负责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迫使某服装公司满足李某要求的补偿条件1000万元。
李某在提出税务举报之前,虽与某服装公司多次谈判,但并未与某服装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李某要求的补偿款金额巨大,超越了其可能获得补偿款范围、程度,故李某构成犯罪。
观点二:李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1.李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李某的目的系争取其自认应得的补偿款,而不是非法占有某服装公司的公私财物,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2.即便李某与某服装公司未达成补偿款的合意,但李某多年作为某服装公司的代理商,的确投入过大量心血,其要求某服装公司补偿的款项哪怕与民事纠纷最终确定的数额不一致,也属于李某在对自己可得赔偿款的认识错误,而非主观上的非法占有。
3.李某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李某作为某服装公司的代理商,某服装公司本身就涉嫌未替李某代扣代缴巨额税费,李某相对某服装公司处于弱势地位,即便行为方式存在过激、不当,也没有给某服装公司造成实质的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即李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有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的审理结果作为支持。该案中的被告人沈某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某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更近的,就在2017年4月,广东省高院开庭宣布了“三聚氰胺”受害者父亲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详情可搜索:“三聚氰胺”受害者父亲:只有不认罪才对得起女儿)。在该案中,施恩公司与郭利甚至已经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郭利在收到赔偿款40万元承诺不再追诉。但郭利仍认为自己有权向媒体曝光、接受采访维权。施恩公司与郭利又进行了第二次谈判,拟约定施恩公司再赔偿郭利300万元,郭利则不再曝光。最终广东省高院认为,施恩公司主动联系郭利,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而检方在此前则表示:无论索赔数额多少,均是郭利在行使索赔权利。
经查询最高法院网站公开裁判文书,自2008年以来,广东省发生以税务举报为由索要款项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案件仅有三例,其中两例生效判决分别为中山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作出。该两案被告人均是认为在被单位违法解雇后,报复心理作祟,以将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原单位存在偷税、漏税索要一定赔偿,因其二人均无合法债权在先,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因犯罪未遂,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分别处以不同数额罚金。
另一例即为前文提到的沈某以合法索要债权为初衷实施带有威胁、恐吓性质的行为,最终于2016年经广东高院再审改判无罪。另有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的陈某敲诈勒索案【(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裁判要旨显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属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从广东法院裁判思路来看,当行为人存在解约款、违约金等合法债权或与相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约有赔偿款的情形下,以向相关单位举报税务问题相“要挟”,尚未找到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的先例。但明思律师提醒:尽管广东省高院判例已经认定前述“索赔”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当事人遇事时仍不要冲动,非不得已的情况下尽量选择法定程序索赔,不要将本是有理的行为变成涉嫌违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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